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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登记状况

提交任何个人资料前,请细阅申请人须知重要通告。

申请人须知:

  1.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本条例)第28(2)及(3)条规定,卫生署(本署)可为依从根据本条例第18(1)(a)或(b)条提出的查阅资料要求而征收不超乎适度的费用。因此,本署将会收取下列行政费用:

    • 打印费用:
      每张A4纸港币1.5元(单面打印)或港币3.0元(双面打印)
    • 所有已缴付的费用将不获发还

    有关费用须以一般缴款单背页所列明之其中一种付款方式缴付。

  2. 所要求的资料会在本署收到缴款后,依从查阅资料要求的网上表格(本表格)第V部所要求的邮寄方式(挂号或平邮)寄往所提供的通讯地址。 若在一般缴款单发出逾二十八天仍未收到缴费,中央器官捐赠登记名册(名册)辧事处将会销毁所要求的资料,不会另行通知。 如日后再需要相关资料,请重新递交申请表格。

  3. 即使本署并无持有所要求的个人资料,也会以书面通知查阅资料要求者。

  4. 如查阅资料要求者需要以这连结会以新视窗打开。纸本表格开启PDF档案提出查阅资料要求,纸本表格须以中文或英文填写,填妥后请循以下途径交到本署名册办事处:

    1. 邮寄;或
    2. 亲身递交
      • 地址: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39号中国海外大厦8楼A-D室
  5. 本署有责任采取所有合理而切实可行的步骤,确保我们持有的个人资料受到保障,不受未获准许的查阅所影响。如申请以邮寄方式提交,查阅资料要求者需要填妥纸本表格,连同身分证明寄回本署办理。至于亲身递交的申请,查阅资料要求者需要出示香港身份证以作核实身分。如未能提供本署要求的资料,则可能引致查阅资料要求被拒,或未能依从有关查阅资料要求至所期望的程度。

  6. 如有任何疑问,可与本署名册办事处联络:
    电话 2961 8441
    传真 2127 4926
    电邮 codr@dh.gov.hk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致查阅资料要求者的重要通告

  1. 请在填写本表格前,细阅本表格的内容及注释。如本表格载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称「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的摘要,该摘要只作参考之用。关於法例的详细及明确内容,请参阅本条例的条文。
  2. 本表格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下称「专员」)根据本条例第67(1)条所指明的,其生效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如你不采用本表格来提出查阅资料要求(下称「你的要求」),资料使用者可拒绝依从你的要求(见本条例第20(3)(e)条)。
  3. 请以中文或英文填写本表格。如你的要求不是以中文或英文作出,资料使用者可拒绝依从你的要求(见本条例第20(3)(a)条)。
  4. 网上查阅资料要求必须由你作为资料当事人提出。
  5. 你没权查阅不属於你的个人资料或不属个人资料的资料(见本条例第18(1)条)。资料使用者只须向你提供你的个人资料的复本,而不是载有你的个人资料的文件的复本。在大多数情况下,资料使用者或选择提供有关文件的复本。如你所要求的个人资料是以录音形式记录,资料使用者可提供该段载有你的个人资料的录音誊本。
  6. 你必须在本表格内清楚及详细地指明你所要求的个人资料。如你未能向资料使用者提供他为找出你所要求查阅的个人资料而合理地要求的资讯,资料使用者可拒绝依从你的要求(见本条例第20(3)(b)条)。如你为使资料使用者依从你的要求而在本表格内提供虚假或有误导性的资讯,可构成犯罪(见本条例第18(5)条)。
  7. 请勿把本表格送交专员。填妥的表格应直接送交资料使用者,以作出你的要求。
  8. 资料使用者可要求你提供身分证明,例如香港身份证,及向你收取依从查阅资料要求的费用(见本条例第20(1)(a)28(2)条)。
  9. 资料使用者在本条例第20条指定的情况下可拒绝依从你的要求。